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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者的法定权益

发布时间:2015-09-23 来源:驻马店市总工会 浏览:199676

  职工合法权益包括职工依法享有的劳动经济权益、民主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等。

  一、劳动经济权益

  1、劳动就业权。

  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行使劳动权的前提。

  《宪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为保障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劳动就业权,《劳动法》还对这几类人群的劳动就业权作出了特殊的保护性规定。

  2、取得报酬权。

  《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参加劳动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权利。

  (1)正常情况下的劳动报酬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为保障劳动者取得报酬权,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加班加点情况下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

  《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①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③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3、解除劳动权。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①在试用期内的;

  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3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⑤(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4、经济补偿权

  (1)获得双倍工资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47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3)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85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①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②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③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5、休息休假权。

  《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应当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6、带薪休假权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二、民主政治权利

  1、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64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安全生产权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保护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根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在安全生产方面,劳动者有下列权利:

  (1)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2)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从业人员发现之间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同时,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知情权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5、民主参与权、监督权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

  《劳动法》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34条规定: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①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②招用职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③集体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

  ④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⑤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处理结果;

  ⑥社会保险以及企业年金的缴费情况;

  ⑦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的情况;

  ⑧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6、平等协商权

  《劳动法》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集体合同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同时,根据第5条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原则:

  《集体合同规定》第8条规定了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主要有:

  ①劳动报酬;

  ②工作时间;

  ③休息休假;

  ④劳动安全与卫生;

  ⑤补充保险和福利;

  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⑦职业技能培训;

  ⑧劳动合同管理;

  ⑨奖惩;

  ⑩裁员;

  集体合同期限;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三、精神文化权利

  1、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66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职业教育法》第5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14条规定: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8条规定: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第9条规定: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

  四、社会权利

  1、获得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

  《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目前有关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通常说的是“五险一金“,具体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由企业承担,个人不需要缴纳。

  “五险”是法定的,而“一金”不是法定的。“五险”方面,单位和个人的承担比例一般是:养老保险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医疗保险单位承担6%,个人承担2%;失业保险单位承担2%,个人承担1%;生育保险1%、工伤保险0.8%全由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50%。

  2、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五、特殊权益

  1、女职工特殊权益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①矿山井下作业;

  ②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③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①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②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③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④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3)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①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②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③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④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⑤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⑥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⑦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⑧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⑨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⑩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同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4)产期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5)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①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②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同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2、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作了具体规定:

  (1)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①《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②《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③《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④《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⑤《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⑥《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⑦《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⑧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⑨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⑩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锅炉司炉。

  (2)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①《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②《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③《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④《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⑤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3)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①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②工作满一年;

  ③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4)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①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③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④《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5)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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